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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汪某某等5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30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为宿松县********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0********,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为宿松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2********,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为宿松县**乡**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4********,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为宿松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为祁东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于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毕某某、叶某某、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预谋以贷款平台的名义向他人催收贷款,由项某某负责获取客户信息、收款银行卡帐号、提供电话卡购买渠道等,并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汪某某;汪某某负责组织被告人匡某某、毕某某等人实施具体催收业务,项、汪二人从催收款中获取10-15%的提成。4月底,匡某某、毕某某邀约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相继在本市滨湖区等地,经项某某、汪某某的组织,冒充贷款平台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他人催收“欠款”,获取一定比例提成。

2020年6月2日,项某某、毕某某、叶某某在包河区被抓获,汪某某和匡某某在长丰县被抓获。

经查,被告人匡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2925.68元、柳某某1000元、谢某某2988元;被告人毕某某、叶某某诈骗被害人苏某某2700元、张某某2987.16元、陶某某2987.18元、赵某某5851.36元;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诈骗被害人尹某某等12人共计3637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等7人的陈述;2.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毕某某、叶某某、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微信记录截图、转帐记录等;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毕某某、叶某某、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毕某某、叶某某、匡某某等人,通过电信网络冒充金融从业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诈骗数额为其行为36375.1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某、叶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4525.7元,被告人匡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913.68元,数额较大;5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5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毕某某、叶某某、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汪某某、毕某某、叶某某、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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