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1906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辩护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乡**村**号(自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路**号(自报)。
辩护人汤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号(自报)。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号(自报)。
被告人邱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号(自报)。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街道**路**号(自报)。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钱某乙,曾用名钱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路**号(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镇**路**号(自报)。
被告人项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路**号(自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项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己,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庚,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辩护人吴军亮,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被告人傅某壬,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自报)。
辩护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自报)。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市**县**号(自报)。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村村**号(自报)。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自报)。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里村**(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镇**村**号(自报)。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道**号**单元**室(自报)。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自报)。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街**号(自报)。
上列被告人项某甲等39人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均在押。被告人尹某某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等39人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将两案进行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7月开始,“水哥”、“飞哥”(另案处理)陆续纠集被告人项某甲等人偷越国境,前往缅甸掸邦小勐拉地区,以**花园、**度假村公寓等为窝点,逐渐形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对中国境内电信网络用户实施诈骗活动。根据分工需要,该诈骗犯罪集团设立聊天组、客服组、资金组,并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境外诈骗:先由聊天组成员(即“拉手”)使用安装有虚假定位软件的手机,在微信、探探、BLUED等社交平台上寻找作案对象,进行聊天、交友。待熟络后,聊天组成员便以高额佣金为引诱,吸引被害人出资“刷单”。被害人不疑有假,按照要求添加客服组成员的QQ号码为好友,然后点击客服组成员发送的虚假链接购买“商品”,并通过扫码方式支付刷单金额。为获取被害人信任,客服组成员会将前期额度较小的刷单本金及佣金返给被害人,引诱其加大资金注入。若被害人愿意继续刷单,客服组成员便会推出含多个子任务的订单给被害人,等被害人完成订单后,便以被害人操作失误、订单超时等为由,要求被害人继续刷解冻账户,并不断延后“解冻”进度,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然后,由财务组成员将所骗资金进行套现。
经核实,该诈骗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法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骗取了被害人曹某丙26733.5元人民币、被害人檀某某73941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丁6956元人民币、被害人苏某某27226元人民币、被害人农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乙26839元人民币、被害人赵某某46706元人民币、被害人覃某某22640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曾某某18047元人民币、被害人莫某某6111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戊7649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935元人民币,共计270783.5元人民币。
为使犯罪收益最大化,该诈骗集团对成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以及优厚的奖励措施,形成“组员-组长-主管-老板”公司化的管理结构。同时,该诈骗集团内部建有微信工作群,供集团成员交流作案经验和诈骗方法等具体事宜。具体分工及参与诈骗数额如下:
1、“水哥”、“飞哥”为上述诈骗集团老板,负责提供原始资金和电脑、手机等作案设备、租用活动场地、招募成员、进行业务培训等工作。
2、被告人项某甲为该诈骗集团主管,负责安排成员工作和饮食住宿、结算成员工资及提成、支付诈骗集团的日常生活开支、进行业务培训等工作。
3、被告人傅某丙先在聊天组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进入资金组,从事资金套现及发放工资等工作。
4、被告人项某乙、傅某辛、黄某甲、王某丙、傅某戊、项某丙、钱某乙为聊天组A组成员,项某乙为该组组长,负责管理组员、进行业务培训、统计组内诈骗金额等工作。
5、被告人王某甲、沈某某、张某丙、傅某壬、罗某乙、傅某己、周某乙、张某丁、樊某某、尹某某为聊天组B组成员,王某甲为该组组长。
6、被告人曹某甲、潘某甲、郑某某、张某甲、傅某丁、傅某庚、林某乙为聊天组C组成员,曹某甲为该组组长。
7、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项某丁、王某乙、傅某乙为聊天组D组成员,林某甲为该组组长。
8、被告人邱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曹某乙、周某甲、邱某乙为聊天组E组成员,邱某甲为该组组长。另外,曹某乙还兼顾厨房做饭等后勤工作。
9、被告人陈某甲、傅某甲、罗某甲先期从事聊天工作,后期成为客服人员。
经核实,项某甲于2017年7月加入诈骗集团,傅某丙、陈某甲于2017年8月加入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期间骗取了曹某丙等13名被害人财物达270783.5元人民币;邱某乙、王某甲、傅某壬、邱某甲、罗某乙、周某甲、林某甲、王某丙、傅某乙、项某丁、罗某甲于2017年9月初加入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期间骗取了檀某某等12名被害人财物达244050元人民币;曹某甲、曹某乙于2017年9月中旬后加入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期间骗取了农某某等8名被害人财物达135927元人民币;傅某辛、傅某庚、黄某甲、傅某戊、项某丙、钱某乙、潘某甲、林某乙、周某乙、张某丁、樊某某、张某丙、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傅某丁、林某丁、王某乙、项某乙、沈某某、傅某己、傅某甲于2017年10月加入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期间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戊、刘某某财物达8584元人民币。
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覃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栋**房被项某甲等人诈骗后报案。2017年10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该局锁定了作案嫌疑人及活动轨迹。2017年10月28日,王某甲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酒店主楼二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项某甲等39名被告人在**度假村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述公寓缴获笔记本电脑7台、POS刷卡机1台、银行卡11张、记事本5本,并从项某甲等被告人处缴获手机、银行卡若干(均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POS刷卡机等;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丙、檀某某、王某丁、苏某某、农某某、黄某乙、赵某某、覃某某、孙某某、曾某某、莫某某、张某戊、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甲等40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傅某甲、陈某甲、罗某甲、林某甲、项某乙、王某甲、曹某甲、邱某甲、傅某乙、樊某某、曹某乙、傅某丙、李某某、邱某乙、王某乙、罗某乙、王某丙、钱某乙、林某乙、项某丙、傅某丁、林某丁、张某甲、傅某戊、项某丁、张某乙、傅某己、傅某庚、傅某辛、傅某壬、黄某甲、张某丙、沈某某、郑某某、潘某甲、张某丁、周某甲、周某乙、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乙、林某丁、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甲等40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8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等39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证据49册、光盘2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4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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