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项某某、韩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下某某”、“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户。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项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项某某、韩某某与叶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多次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咖啡馆”二楼包厢内、**街道**村一拆迁房内、**镇靠近杭州市萧山区一农庄附近、越城区**镇**湖附近一农庄内,诸暨市**镇一农庄附近山上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小九”形式组织赌博,非法抽头获利至少57000元。其中,被告人项某某至少分得5800元,被告人韩某某至少分得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饶某某、蒋某某、孙某乙、吴某某、鲍某某、莫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孙某甲、王某甲、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贵银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7578****;

2.移送公安侦查肆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