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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受裴某某请托,驾驶车载核定载质量为1490千克的浙**轻型自卸货车,搭载何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在嵊泗县黄龙乡东咀头原炸药仓库附近处装运大石块近200块,重量近4000千克,运往黄龙乡大岙方向。当晚19时许,车辆行驶至南港岗墩下坡路段时发生侧翻,被告人项某某及郑某某受伤。被害人郑某某被送往嵊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46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查,事故现场提取的石块质量共计3888.1千克。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某驾驶超载严重的货车,行驶在下坡狭窄路段,直至车辆制动性能下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自愿与被害人家属签署调解协议,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6.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晶晶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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