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南攸县人,住攸县**街道**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攸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两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吹气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7.72mg/100ml。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吹气酒精检测照片、事故现场图、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黄某某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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