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2********,苗族,中专文化,河口县**院工作人员,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乡**街**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县北山方向前往新都酒店,行驶至河口县**队执勤点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47mg/100ml。
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2个月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家中,联系号码:150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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