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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19〕56号 

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南岔区**街**委**组。1989年6月12日因犯伤害罪被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1年4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9年5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2000元。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岔区永安委30号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项某某于2019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3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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