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群众,贵州省**市人,户籍**:贵州省**市**镇**家**号,现在荔浦市**镇***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项某某与工友王某某等人在**镇**厂宿舍吃晚饭。席间项某某与王某某均喝了酒。21时许,项某某驾驶贵E****2灰色面包车搭乘王某某到附近小卖部买泡面,行驶至杜莫镇**砖厂路口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向对向车道并侧翻到道路路基下。造成王某某手部受伤,车辆左侧驾驶室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去医院包扎后就回砖厂宿舍休息。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项某某被公安民警找到并抽取血样。经鉴定,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2.59mg/100ml。
经荔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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