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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宏洲村毛某某117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1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D****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姜山镇毛某某村村道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浙BAL167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项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已报警称自己酒驾发生事故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项某某承担本此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存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记录;

2.证人周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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