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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村四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张某、陶某在华阴市高家村张某某家喝酒,期间项某某喝了约5瓶乌苏啤酒。1月15日0时许,项某某驾驶陕EOP679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沿太华办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华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对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陶某的证言;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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