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62********,汉族,高中文化,**银行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幢**单元**室。2012年12月19日因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6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百鸟亭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其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应从重处罚。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凌云
检察官助理:查淳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家中。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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