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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6221967********,汉族,专科文化**中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农场**号楼**室。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2的报废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中心一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场直社保局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马某某(女,51岁)发生刮碰,造成行人马某某受伤。项某某找来朋友将马某某送往九三中心医院救治。马某某女儿曹某某接到通知赶到九三中心医院后打电话报警。项某某知道曹某某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项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85. 52mg/l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洪刚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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