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太和县S312省道298公里5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颖南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超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项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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