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庄**村**栋**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沿宣州区狸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狸小路3km路段,操作不当侵入对向车道,与朱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7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 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州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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