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60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浙J7****号微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魅力金座驶往杜桥镇洪家村,4时56分许途经杜桥镇杜川路1-3号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项某某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驾驶人信息、驾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示意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天网监控、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先陪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769****。
2.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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