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414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汽车,从泉州市****菜市场出发,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项某某的测试值为135mg/100ml。同日1时51分,泉州成功医院护士在该院抽取被告人项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吹气测试单及吹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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