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F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淳安县**乡**村驶往**村方向。20时40分许,途经淳安-**线**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9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检测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某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项某某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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