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花园**幢**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经过本区**街道**路**附近时,见丁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即无端对丁某某进行指责、谩骂,继而推搡。当天22时40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水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鲁某某与辅警林某甲、张某某出警来到现场,在了解情况后对被告人项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项某某拒不配合且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将其控制并强行带离,期间被告人项某某挣扎反抗,并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致使民警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鲁某某胸部及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身份证明、光盘内容及来源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林某甲、张某某、丁某某、瞿某某、林某乙、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叶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5770****。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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