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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和蔡某某(已判刑)、潘某甲、傅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利红歌厅”喝酒唱歌娱乐。因点歌唱歌问题,蔡某某与被害人潘某乙发生了言语冲突,并用拳头对着潘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接着两人就互相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潘某乙的妻子)、田某某上前劝架时,刘某某被打伤左上臂。蔡某某、潘某乙被众人劝开后,潘某乙走到歌厅外时,被项某某持跳刀捅伤右腹,随即项某某逃离现场。尔后,蔡某某采取拳打脚踢、持木质靠背椅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贺某某、潘某乙等人,致贺某某左脚踝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贺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某与同案犯蔡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周省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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