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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开设赌场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号地块**号楼**单元**2020年6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14时40分许,尖山分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在尖山区**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有人赌博,后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组织赌局的被告人项某某及参与赌博的十余人,其中参与赌博的有朱某某、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史某某、陈某甲、关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公安机关对这些参与赌博人员下发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收缴赌资人民币19630.00元,其中朱某某3000元、郝某某700元、周某某900元、陈某甲150元、严某某1300元、孙某某80元、宋某某13600元。经查,被告人项某某在**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自己房子组织赌局聚众赌博已有20余天,共抽头渔利数额约人民币10000元,该钱款其用于购买赌具、供赌博人员吃饭等花销,个人所得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收缴赌资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郝某某、付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严某某、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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