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66010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派出所公共集体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就魏某某与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0402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项某某欠原告魏某某租赁费7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25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25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如被告项某某到期不履行,原告魏某某可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被告项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被告项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直接付给原告)。此后项某某一直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
2017年9月12日,魏某某向大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3日,大通区人民法院向项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到期后项某某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9月26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02执403号执行裁定书,限项某某七日内履行(2017)皖0402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于同日以项某某拒不报告财产,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但到期后项某某既未履行义务,也未交纳罚款。2017年10月10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以项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项某某仍然既未履行义务,也未交纳罚款。后大通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坛
2019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