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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刑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副总经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路**小区**房**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栋**单元**室。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项某某与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项某某与魏某某、秦某某等人签订木工清包工合同书、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负责具体施工。后项某某拖欠魏某某、秦某某等人工资,2018年6月14日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项某某下达了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指令书,限其2018年6月19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327485元,项某某仍拒不支付。

2018年9月30日经确认劳动报酬总额为285575元,项某某家属陈某某上交上述款项,2019年1月29日全部发还给魏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项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评估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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