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广场**楼**KTV**包房内,因被告人项某某女友与其前夫张某某发生口角,项某某与张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抱住项某某,项某某拿起酒瓶摔碎后将冯某某脸部等部位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项某某向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项某某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柴某甲、柴某乙、韩某某、付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50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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