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早上,被告人项某某在路上偶遇周某甲,因情感纠纷对周某甲心存怨恨,遂一路尾随至杭州市萧山区**镇*省道**线**村路段,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木棒袭击被害人周某甲致周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右胸共六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周某甲并取得周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单元**室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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