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宋某某陆续支付利息25 000元的情况下,以借款10 000元本金未还为由,使被害人宋某某先后写下三张10 000元的借条,采用发信息、张贴催款告示、预告上法院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宋某某偿还人民币30 000元,后因被害人宋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项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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