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项某某某(别名昂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78********,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同仁市,住同仁市**镇**南路**号附**号。2018年6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同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同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同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同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同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尕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黄南州**家属院**栋**单元**室。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同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同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同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同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81********,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同仁市,住同仁市**乡**村**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同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同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同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同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同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某、李某、周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从项某某某(昂某)处承租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岗尖巷道”南侧第六家院落,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将院内房屋出租给卖淫妇女,并每日微信收取日租费60元和20元的出台费,被告人李某将每日收取的房租和出台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均分给项某某浪。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因个人原因退租。之后被告人项某某某与周某某某约定,由周某某某每天收取房租,2020年4月24日至4月27日期间,将院内房屋提供给陈某、张某某等六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让用微信收取房屋日租费60元和20元的出台费,并于每日下午17时后,将当日的收益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项某某某。2020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同仁市公安局民警检查本辖区出租房屋时,现场抓获正在卖淫的妇女三名及嫖娼人员三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李某等14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某、李某、周某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让、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某、李某、周某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周某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卡 毛 先
检察官助理:卡着才让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某、李某、周某某某现羁押于同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