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项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霍山县**镇**村(户籍地霍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项某某在霍山县一中斜对面"我家酸菜鱼"门口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未上锁,遂上前推行至修车店将车锁换掉,后骑该车上班于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394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交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下载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6.物证电动车(照片);
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具有坦白、赃物退还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直柱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材料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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