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项某某在承德县**法庭院内盗窃天津奥飞亚牌普通弯梁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45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项某某在承德县**镇****花园小区院内盗窃上海凤凰牌女式粉色24型自行车一辆,价值360元;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承德县**镇****花园小区院内盗窃黄色FORSTR牌折叠24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64元。
4、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承德县**镇****花园小区院内盗窃上海鑫永浅粉色儿童自行车一辆,价值126元。
5、2020年6月2日,犯被告人项某某在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办公室内盗窃春秋执勤警服上衣一件,价值54元。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10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利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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