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因打牌输钱,心想其邻居古某甲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红举村经营的小卖部内应有现金,遂驾驶鄂P****1皮卡车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前往红坪镇。次日1时许,项某某到达小卖部一楼院子,发现有一把梯子搭在二楼小卖部的窗户上,遂顺着梯子爬上二楼窗户,因窗户锁扣未扣,便开窗进入小卖部,在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元,随后进入小卖部里面的一间卧室,用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把钥匙打开保险柜,窃得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金耳坠2只、钻戒1枚,后翻窗离开小卖部驾车返回松柏镇。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项某某将窃得的金银首饰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为人民币29324.62元。
2020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又通过上述手段从古某甲经营的小卖部窃得人民币700元和售价22元的香烟1包。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钻戒1枚、金耳环2只、金耳坠2只、涉案款人民币1050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项某某家属代为退赃7422元。2020年11月25日,被害人古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金耳环、金耳坠、钻戒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8)鄂90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古某甲购买足金项链和足金镶嵌挂坠发票、老庙黄金质保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韩某某、古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5.神农架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神价认字[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打印件等电子数据;8.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546.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史德华
检察官助理 杜小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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