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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盗窃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的一天4时许,在满洲里市“东兴花园”小区内,被告人项某某盗窃王某某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2、2020年9月25日3时许,在满洲里市“国旅家园”小区内,被告人项某某盗窃程某某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3、2020年9月25日3时许,在满洲里市“国旅家园”小区内,被告人项某某盗窃梁某某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4、2020年9月25日4时许,在满洲里市“湖东”小区内,被告人项某某盗窃单某某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5、2020年10月末的一天4时许,在满洲里市“恒泰”综合楼小区内,被告人项某某盗窃张某某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6、2020年11月15日4时许,在满洲里市“万象城”A区小区内,被告人项某某盗窃王某某电动车内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记录;

7、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丽飞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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