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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等10人诈骗、寻衅滋事案)_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项某某(曾用名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素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8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雨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项卫,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路**号,现住云南省双江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路**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4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陶某某、施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江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厉某某(均已起诉)等人注册成立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审核部、催收部,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通过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开发网贷软件“金某宝”、“零某宝”APP,并由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后被告人项某某又介绍方某某(已起诉)等人对“逾期”未还款人员进行暴力催收。方某某又陆续招募了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为催款人员,并通过打爆通讯录、P淫秽威胁图片等软暴力催收。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以夏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厉某某等人和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为首要分子,方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以夏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厉某某和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诈骗

 2018年7月左右,江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厉某某等犯罪集团成员通过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开发放贷软件“金某宝”、“零某宝”,由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提供放款软件运行的技术协助,并通过江某某等人成立的“网络科技公司”对外推广放贷等方式吸引客户,通过网络运营对外宣传“无抵押、秒下款、无视黑白”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理由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经审核人员初审后通过“金某宝”、“零某宝”等APP 放款给被害人,通过APP 放款不明确告知利息,放款同时扣除手续费,通过“砍头息”和续期费、逾期费等方式高借款人债务,以此获取虚高的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该集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等1万余某某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20余万元。

二、寻衅滋事

2018年8月左右夏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厉某某通过其“网络科技公司”对外推广放贷并设立催收部,被告人项某某介绍方某某等人对“逾期”未还款人员进行暴力催收,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对催收情况通过软件跟踪并指导。方某某又陆续招募了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根据借款时收集的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个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辱骂、威胁、恐吓、发送附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侮辱短信或者图片等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向刘某甲等借款被害人多次进行软暴力催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甚至家庭破裂。其中被告人娄某某于2018年8月参与催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陶某某、施某某于2018年9月参与催收,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10月至12月参与催收,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参与催收,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8月至9月参与催收。

    2019年12月14日8时,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派出所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3月17日19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浙江省宁海县**印染厂附近被警方抓获;同月18日14时,被告人娄某某在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村委附近被警方抓获;同日15时,在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公寓**室被警方抓获;同年3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丙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23日14时,被告人杨某甲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4月7日11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浙江省缙云县**宾馆**房间内被警方抓获;5月3日16时40分,被告人施某某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催收表格、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吕某某、童某某、钱某某、单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姜某某、柯某某、刘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陶某某、施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夏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厉某某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伙同江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伙同夏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厉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共同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均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831

附:

被告人项某某、季某某、王某丙、陈某甲、娄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施某某、陶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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