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镇**村,逮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9年9月2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公安局许屯派出所抓获,后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民警解押回乌兰察布市,并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项某某以办理包商银行信用卡为由,给被害人高某某联系的67名客户办卡并每人收取800元好处费,多次诈骗共计人民币53600元,在被害人高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项某某于2018年底通过微信归还本人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退还被害人高某某7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项某某家属将全部欠款还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流水、现场检测报告书、转账凭证、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项某某于2018年底通过微信归还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本院不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证据目录壹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 量刑建议书贰份;
8. 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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