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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共谋诈骗后,在重庆市涪陵滨江路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变电站门外,采取丢包捡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女,50岁)人民币8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项某某和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辩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4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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