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巷村**组,住益阳市资阳区**附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项某某曾于2014年在龚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所经营的屠宰场做事,因龚某对其不错,所以项某某一直信任、感恩龚某。2017年以来,龚某在长沙县**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欠下巨额网贷。龚某为了填补资金缺口,以销售猪副产品为名多次骗取客户货款,并让项某某帮忙做“托”一起诈骗被害人货款。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龚某联系上被害人罗某某,得知其需求猪扇子骨后,龚某称其能提供正规厂家的7吨扇子骨货源,并通过微信发了产品及包装图片给罗某某,取得其信任。两人谈好16000元/吨,罗某某先付一半货款,等3-5天货到长沙红星后再支付剩余货款。于是罗某某在2018年12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56000元给龚某。
2018年12月17日,龚某又联系罗某某称其老乡“胡总”那有一批17吨的货,每吨货17000元,需要付全款。为了骗取罗某某信任,龚某打电话给在长沙务工的项某某,让其帮忙冒充“做扇子骨生意的老乡胡总”。于是项某某按龚某的授意,先以“胡总”的身份与龚某微信聊天,聊天的内容是“我这里有17吨扇子骨放在仓库里,17000元/吨,付全款,马上可以发货”。龚某把两人的聊天记录截屏发给罗某某,并让项某某加罗某某的微信。项某某用其微信小号加了罗某某的微信,告诉对方货在工厂,存放了2个月了,货款一到就可以发货,并催罗某某付款。罗某某在微信上问了项某某很多问题,项某某都是先截屏或者打电话告诉龚某,龚某告诉其怎么回答,项某某就怎么回答对方。罗某某相信了项某某冒充的“胡总”,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28.9万元给龚某。罗某某付款后,龚某编造了各种理由以搪塞罗某某的催货。过了十多天后,罗某某无奈之下通过微信和电话问项某某,说他已经打了28.9万元货款给龚某,为什么还没有发货。龚某让项某某不要理对方,项某某就把罗某某的电话、微信拉黑了。
2019年1月3日,龚某对罗某某称,因货款不足,其货物被扣押在武汉,要求罗某某把7吨货的余款付齐才能到货。罗某某无奈之下只好答应付款,但要求与货运司机确认是否到货。龚某于是又打电话给项某某,跟他说上次其冒充“胡总”骗的那个老板催发货,让其再冒充武汉***市场的零担货运司机继续骗这个老板。龚某发了一张冷冻猪蹄筋的图片给项某某让其换头像,并让项某某把微信名改为小项1597416****(扇骨货运)加罗某某的微信,再安排项某某去拍了一个零担货车装货的视频发给了罗某某,告诉对方货已经在武汉***市场发货了。罗某某打项某某1597416****的手机,警告项某某说“龚某有诈骗钱财的嫌疑,如果装车的扇子骨货是真实存在的,就按真实说有货。如果装车的扇子骨货是假的,就说没有货,不能乱说假话,否则也是在搞诈骗”。但项某某仍按龚某教讲的内容告诉罗某某:“我没有骗你,车上确实有扇子骨货,有500件纸箱,200件编织袋,总共7吨扇子骨,价值56000元”。罗某某在看了项某某微信发来的图片、并打电话向其确认了货物情况后,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6000元给龚某。龚某骗到全部货款后,仍继续以各种理由搪塞罗某某,既没发货也没有把货款还给罗某某。过了3天,罗某某无奈之下微信联系项某某,问其货怎么还没到,项某某用龚某教的话搪塞罗某某。2020年1月10日,罗某某再次问项某某货物到底在哪里,项某某说货车被龚某开走了。罗某某于是警告项某某说他们是在合伙搞诈骗,要去报警。龚某要项某某把罗某某电话和微信都拉黑,项某某于是拉黑了罗某某的手机和微信。
被害人罗某某一共被龚某诈骗40.1万元货款,其中项某某做“托”帮助龚某成功诈骗了其中的34.5万元货款。
被告人项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到益阳市大码头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帮助龚某诈骗罗某某货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于2020年7月31日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罗某某自书的报案材料及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项某某及同案犯龚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龚某意图诈骗被害人罗某某货款,仍一而再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配合龚某实施诈骗活动,导致被害人被骗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与龚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系自首,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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