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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贩卖毒品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矮子”,男,1973年**月**日生,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号,2014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25日由鹰潭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送至鹰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后转至江西省进贤县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汪某某通过手机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项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随后项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火车站附近的华鹰宾馆旁,将0.2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汪某某,汪某某当面支付了300元的现金给项某某。2020年9月11日,项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记录资料、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话详单、送达回执;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浙千麦中心[2020]毒鉴字第2237号;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于江西省进贤县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系本案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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