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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贩卖毒品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村**号。2012年9月1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5日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2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0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为帮助贾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取得甲基苯丙胺, 后在绍兴市上虞区**小区贾某某住处,将1.5克甲基苯丙胺以40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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