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门店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成立、运作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多家门店,并雇佣被告人项某某为**路门店团队经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由,采用制发宣传单、召开推介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并以高息为诱,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投资咨询协议》等,承诺保本保息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项某某任**公司**路门店团队经理期间,其本人及团队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178400元,未兑付金额4019276.45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人员陈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的供述;2、**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2、投资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庄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投资咨询协议》、投资人提供的转账记录、POS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交易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5、**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招商银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1744****)。
2、卷宗材料十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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