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58********,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9时许,文山市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民警在文山市**镇**村进行日常检查时,在被告人项某甲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射钉枪一支和弩一把。经鉴定,被告人项某甲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项永朝持有的射钉枪缺失容弹体不能进行致伤力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弩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永朝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案发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2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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