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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至靖江市新桥镇夹港闸外通长江开放水域,明知当时属于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捕工具进行捕捞作业,捕获鲫鱼计0.75千克,当日被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项某某处依法扣押蓄电池1个、逆变器1个、抄网1只、带金属圈的竹竿1根,均暂存该局;渔获物已由靖江市公安局进行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水产品、蓄电池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依法出具的《关于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捕捞工具、捕捞区域及渔获物等相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号通告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志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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