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52号
被告人项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蒲某某摆依寨村民委冬瓜林村007号。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田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项田某某在我市全面禁猎期间,先后5次到中山市南朗镇关塘村后面山上利用自己购买回来的一只画眉鸟做媒吸引野生画眉鸟,然后采用网套、圈套等方法手段非法猎捕了5只画眉鸟,并将其中一只贩卖以200元人民币贩卖给蒙某强。
2020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南朗镇大兴百货附近将被告人项田某某抓获,在其住处及蒙某强处缴获画眉鸟6只。经鉴定,画眉鸟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上述野生动物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缴获的野生动物已由中山市公安局移交给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归案后,被告人项田某某如某某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田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鉴于被告人项田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田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榕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项田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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