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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2019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项某某多次在桐庐县瑶琳镇舒家村 “大湾里”山和“直坞里”山放置猎夹(铁夹),猎得野兔一只。经鉴定,该野兔为华南兔,属于“三有”保护动物(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且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陆生动物的通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非法狩猎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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