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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项某某受人雇请,驾驶他人提供的面包车(悬挂“桂E****9”车牌)无证运输香烟,行驶至港口区防城港市第四中学附近公路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从项某某处查扣的香烟共计895条;经鉴定,查扣的该批硬盒双喜品牌(硬经典)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查扣的涉案香烟、车辆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案物品图片等书证;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苏雨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0770****;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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