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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敲诈勒索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等人在苍南县钱库镇倪处村组建苍南县兴中搬运站,以“软暴力”的方式,要求该村小微创业园内企业的设备由该搬运站搬运,若企业自行找人搬运,则须支付一定费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项某丙等人在未提供实际搬运服务的情况下,收取温州市佳本印业有限公司7000元搬运服务费,后将部分资金上交兴中搬运站,其余资金由项某丙等人均分,项某丙分得450元。

2.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项某甲伙同项某乙等人在未提供实际搬运服务的情况下,收取苍南县**印业有限公司6500元搬运服务费,后上交1100元至兴中搬运站,其余资金由项某甲、项某乙等人均分,项某甲、项某乙各分得四百余某某。

3.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项某甲等人在未提供实际搬运服务的情况下,收取温州市**印业有限公司6500元搬运服务费,后将部分资金上交兴中搬运站,其余资金由项某甲等人均分,项某甲分得三四百元。

4.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项某乙伙同项某丙等人以阻挠搬运的方式收取温州****科技有限公司280元的搬运服务费,交由项某乙与项某丙等人分配,项某乙、项某丙各分得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退赔1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爱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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