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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甲寻衅滋事罪)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4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天**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根据天德恒湾村村委十个覆盖”危房改造要求,拆除五保户王某某旧房,在杭锦旗四十里梁天德恒湾村小聚居以5万元标准盖了40平米新房,同年8月份,施工方将四十里梁天德恒湾村小聚居**号房(毛坯房)的钥匙交给了王某某,因王某某常年在吉日嘎朗图镇打工,所以将门房钥匙交给邻居吴某甲(又名吴某乙)代为保管,2017年9月份,四十里梁天德恒湾村村民项某甲与妻子李某甲(已去世)因无住房(未达到危房改造条件,将其旧房屋推倒给了补助款4000元,补助款系其儿子项某乙所领),就来到天德恒湾村小聚居,发现小聚居**号房屋无人居住,因此项某甲与妻子李某甲将小聚居**号房屋装修好入住,现李某甲去世,项某甲仍未退还王某某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长子项某乙户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住址小区物业证明,查封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杭锦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农户档案,2016年小聚居花名表,天德恒湾小聚居平面图,产品质量证明等;2.证人项某乙、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非法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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