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楼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项某乙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街185号香溢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五、六千元和各类品牌的香烟35余条,在太平街道星光南路46号煎饼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零钱人民币若干。
202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项某甲明知项某乙和周某某的香烟和手机系盗窃所得,仍收受一只蓝色的OPPO手机并答应可将香烟存放其租住处并为这些香烟寻找卖家,后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软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利群香烟(红长嘴)9条、硬壳利群香烟(阳光)2条,并转手以人民币3920元卖给他人牟利。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11月16日在被告人项某甲的租住处查获尚未卖出的硬壳南京香烟(金陵十二钗烤烟)2条、硬壳利群香烟(西子阳光)1条、硬壳凤凰香烟(细支)5条、软壳利群香烟(红长嘴)8包、硬壳中华香烟5条、硬壳黄山香烟(红方印细支)2条、硬壳云烟香烟(细支珍品)2条、软壳黄鹤楼香烟(蓝)1条、软壳利群香烟(蓝)2条、硬壳紫气东来香烟(祥瑞)1条,并在被告人项某甲身上扣押到赃物OPP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租住处扣押到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866元,已卖给他人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被告人项某甲于2020年11月16日中午在温州市瑞安市维都宾馆1422房间内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扣押的香烟和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项某乙、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项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与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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