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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甲骗取贷款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项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项某甲经预谋,通过他人伪造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入证明、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并由黄某某作借款人、任某某作担保人,与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项某甲对该笔贷款予以使用。至2016年1月20日后,该笔贷款剩余本息逾期未偿还。

案发后,黄某某已履行还款义务并取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调查报告、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入证明、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地址确认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凭证、还息说明、银行文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民事诉状、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项某乙、吴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贤木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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