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项永琴,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永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项永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街道中码头附近将从他人处以240元购买的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项永琴在泸州市江阳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永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永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永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永琴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永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永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项永琴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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