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钟楼区**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须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假释,2011年6月9日假释考验期限结束。被告人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须某某于2020年8月4日7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西瀛里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瀛里南大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须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