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顾俊,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号**室。2016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俊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9年8月至9月6日,被告人顾俊在担任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驾驶员期间,将奥**公司牌号为沪D****6的别克商务汽车,先后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分别骗得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机动车交易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照片等证实,2019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顾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双方约定顾俊以13万元的价格将牌号为沪D****6的别克商务汽车转让给王某某,当日王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2019年9月6日,王某某收到顾俊交付的上述汽车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顾俊10万元购车款,当日王某某将该车送到本区**镇一家修理厂补漆时得知该车的所有人不是顾俊,其报警并通过微信联系顾俊,后顾俊将其拉黑。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人顾俊约定,顾俊将牌号为沪D****6的别克商务汽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通过微信向顾俊支付定金5,000元,后其得知顾俊也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购车款10.5万元,其发现被骗后报警。
3.证人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顾俊案发前系金某某经营的奥**公司的驾驶员,牌号为沪D****6的别克商务汽车由金某某购买后登记在沈某某名下,用于奥**公司的汽车租赁服务业务。2019年9月6日,金某某发现该车不见后打电话给顾俊,顾俊告知已将车出售。当日17时许,金某某根据定位在本区**镇一家修理厂内找到该车,其遂报警。
4.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别克商务汽车价值人民币178,92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调取涉案别克商务汽车,已发还给金某某。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顾俊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顾俊系累犯。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俊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顾俊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顾俊驾驶牌号为沪B****3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G60沪昆高速检查站时,采用强行驾车逃逸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被害人俞某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顾俊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民警俞某某和辅警李某乙在本区G60沪昆高速检查站对被告人顾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顾俊借上车拿衣服之际强行驾车驶离,并将被害人俞某某、李某乙拖行十米左右,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顾俊在高速上弃车逃逸。
2.警官证证实,被害人俞某某系人民警察。
3.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俞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及右足背皮肤擦挫伤,双手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右手背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
4.被告人顾俊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俊以暴力方式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俊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俊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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