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顾俊,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上海市**办公室主任、新药**中心主任,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17日经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顾俊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0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顾俊相继担任上海市**办公室主任、新药**中心主任,主管医用器械、药品临床试验的监控、管理等工作。
2017年10月间,安徽**制药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并支付相关试验费用人民币30万元,时任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顾俊利用管理上述试验费用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人民币10万元。
二、受贿罪
2016年年初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顾俊利用担任上述职务所拥有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提前药品临床试验排期、违规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等方式,为多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并收受多家公司干股。
具体包括:
1、2016年年初收受刘玉成给予的湖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3%的股份。
2、2016年上半年收受刘玉成给予的上海*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40.5%的股份。
3、2016年11月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孙战强贿赂款人民币6万余元。
4、2016年底至2018年9月间多次收受安徽**制药有限公司沈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
5、2017年上半年收受安徽**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春蕾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上半年收受李永昊给予的北京义元科技中心20%的股份。
7、2017年下半年多次收受上海*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
8、2017年下半年收受翰博瑞强(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青松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9、2017年8月收受鲁荣给予的重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
10、2017年8月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上海*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
11、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间多次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上海**药业有限公司杨杰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12、2017年9月收受石家庄药业集团张雪媛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13、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间多次收受武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姜宏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14、2017年11月收受上海*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15、2017年12月收受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田生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
16、2018年年初收受江苏**技术有限公司夏燕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17、2018年5月收受刘永强给予的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
18、2018年年中收受鹏诚(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崔朋云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19、2018年底收受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苗俊生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20、2019年1月收受重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鲁荣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顾俊由区监察委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区监察委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文书,证实被告人顾俊2010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相继担任上海市**办公室主任、新药**中心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2、区监察委调取的关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内设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关于顾俊任职期限及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俊任职期间主管医用器械、药品的临床试验监控、管理等业务。
3、区监察委调取的安徽**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单、证人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以“依非伟伦项目管理费”的名义从安徽**制药有限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作为预实验费用支付给顾俊。
4、证人沈某某、顾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俊收到安徽**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的预实验费用人民币3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据为己有。
5、区监察委调取的安徽**制药有限公司、上海*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签订的合同、顾俊、施某某、王青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付某某等人及其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
6、区监察委调取的重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等相关涉案单位的工商材料,证人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永昊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俊收受上述公司干股,并指派施某某、王某某代为持有。
7、区监察委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等文书,证实在被告人顾俊的住处、办公室共计扣押到现金人民币46万余元、美元1,900元。
8、区监察委出具的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潘敏、施某某等人共计退缴钱款人民币126万余元。
9、区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俊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顾俊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顾俊的数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便利为多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俊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顾俊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三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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